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30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智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2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檢察官聲請書、原裁定均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應予更正)內,以吸食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5、47至48頁),且其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該址執行搜索時,發現其友人 高元興 持有海洛因殘渣袋,於得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檢出可待因、嗎啡反應,判定為嗎啡陽性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相符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見毒偵字卷第
7、21、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出具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固記載其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見毒偵字卷第61頁),然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內容及前揭鑑定結果有間,應不足採,復無礙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本案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再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1年2月7日至113年2月6日止,惟其於戒癮治療期間內多次出現留假尿情事,且陪同之友人對工作人員威脅相視,經醫師及工作人員多次提醒未果(111年9月28日、10月26日、12月7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評估有干擾醫療秩序且無法配合醫療流程情事,該院考量人力配置與人員安全,不接受其現階段及後續戒癮治療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27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77733號函各1份可考(見毒偵字卷第77頁),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自制力薄弱,應施以相當之約束,以收戒毒之效,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足徵檢察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後始為本案聲請,自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犯罪地點係頂城派出所,被告豈會於該址吸毒;被告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平日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故其男友都會陪同就診,然其男友並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指稱有恐嚇行為,亦無對院方有任何不敬之事,反而是院方管理師對被告刁難,實情係被告至松德院區治療當日,工作人員要求被告把第一次採集之尿液倒掉、檢查被告大腿內側,並要求採集第二次尿液,完畢後又要求倒掉,再要求採集第三次尿液等情,被告之男友聽到後,認其受到如此對待,僅係要求該管理師向其道歉,並無言語恐嚇,反而該管理師認為自己行為沒錯,且稱若不服,可去告她云云;又被告於醫院報到驗尿與至法院報到為同一天,法院之驗尿結果亦無檢測出陽性,可見被告接受治療是有成效的;另被告服用之精神科藥物愈來愈多,現其生活已無法自理,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重新指派醫院繼續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相符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7、21、2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況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具體就附戒癮治療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意義、規定、法律效果、所應遵守事項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等項詳加說明,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7至49頁),且檢察官亦審酌被告有干擾醫療秩序且無法配合醫療流程情事,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明確知悉未能遵守、配合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所生之法律效果,卻於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時未能配合執行戒癮治療之院所人員之處理及處置,顯見其戒癮動機不穩,是檢察官斟酌被告上開於機構外處遇之執行情況,認被告並不適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及參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紀錄,另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聲請觀察、勒戒處遇,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被告所述個人檢康、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