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7號上訴人 王麗珠
王麗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先覺 上訴人 王愛惠
王瑞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發 被上訴人 黃坤定
黃岳輝 黃禎廳 黃禎桐 黃金塗 黃金源 黃玉真黃玉味 黃玉珠 黄錦成 唐佩珍 黃政瑄 黃伊安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伊平 律師被上訴人 黃明男
黃明田 吳金盆 黃枝文 黃枝育 黃枝杰 黃進成 黃進長 黃玉霞 邱黃敏玲 黃玉燕 黃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復按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該第一審判決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二審法院自無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參照)。且按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屬於審判長之職權,受命法官並無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權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167條之規定甚明,如由受命法官指定言詞辯論期日,縱令當事人未於該期日到場,亦不生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效果,法院不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柏油道路、水泥道路、違建物及附屬設備清除,回復為耕地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萬6,25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1/12計算之不當得利(見原審補字卷第4、5頁)。原審於107年9月10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萬1,100元,因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簡易程序審理在案(見原審補字卷第26頁,分案108年度桃簡字第100號),嗣原審以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面積有所變更,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1萬9,741元(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已逾50萬元,於109年7月3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見原審卷二第4頁),嗣因承審法官職務調動,原審於109年10月7日、110年8月23日組成法官三人合議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見原審卷二第32、46頁),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後於110年8月23日諭知準備程序終結(見原審卷二第51頁)。其後受命法官於111年7月12日指定於111年8月10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二第57頁),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見原審卷二第60至91頁),合議庭則於111年7月22日裁定撤銷合議審判,改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行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受命法官於111年8月10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王麗玉、被上訴人黃坤定、黃岳輝、黃禎廳、黃禎桐、黃金塗、黃金源、黃玉真、 孫黃玉味 、黃玉珠、吳金盆、黃枝文、黃枝育、黃枝杰、黃進長、黃玉霞、邱黃敏玲、黃玉燕、黃玉秀經合法通知未到,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二第99、100、119至125頁)。
㈡核原審既於109年7月3日以本件訴訟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且於109年10月7日、110年8月23日組成合議庭並裁定行法官三人合議審判,依前揭說明,受理本件訴訟之法院組織業經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嗣原審再以裁定將合議庭組織撤銷,改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行使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二第92頁),且原審於111年8月10日所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係受命法官逕自指定,上訴人王麗玉、被上訴人黃坤定、黃岳輝、黃禎廳、黃禎桐、黃金塗、黃金源、黃玉真、孫黃玉味、黃玉珠、吳金盆、黃枝文、黃枝育、黃枝杰、黃進長、黃玉霞、邱黃敏玲、黃玉燕、黃玉秀未於該期日到場,本不生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效果,然受命法官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其一人獨任指揮、並依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終結,且於111年8月26日以法官一人獨任逕為判決,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99、
100、119至125頁),即有法院組織不合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其所為之原審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原審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已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且上訴人已表明請求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第186頁),自無從經兩造當事人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補正上述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朱漢寶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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