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守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守利(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5年1月、5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復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所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觀諸立法理由可知立法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立法者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目的。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且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即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原審固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然其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其與購毒者 闕丞均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闕丞均之警詢筆錄後供稱:110年12月25日的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訊息的不是我,我那時候在朋友家,那個朋友拿我手機跟闕丞均傳的,我忘記那個朋友叫「 阿成 」(音譯)還是「 阿騰 」(音譯)。110年12月26日闕丞均有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我,叫我幫他買安非他命,我也沒幫他買。110年12月27日我現在想起來,闕丞均那天好像有拿1,000元給我,要我幫他調安非他命毒品,我給闕丞均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111年1月14日那次我忘記了,也無法解釋,監視錄影畫面裡我就只是在騎車亂繞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110年12月25日的LINE對話紀錄中,是我的朋友傳送訊息給闕丞均,朋友的名字我不知道,我沒有在110年12月26日販賣毒品給闕丞均。110年12月27日闕丞均有找我一起處理,後面我有拿到毒品,我就拿部分給他。111年1月14日我不知道有沒有販賣毒品給闕丞均。我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同上卷第199至207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110年12月27日交付毒品之行為固為肯定之供述,然並未坦承具有營利意圖,且就其餘2次販毒行為亦全盤否認,自難認被告就其本案販毒犯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有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問: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到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闕丞均?)應該是等語,然觀諸被告於前一問題先答稱:111年1月14日我不知道有沒有販賣毒品給闕丞均等語,嗣又否認販賣毒品給闕丞均(見偵字卷第205至207頁),則被告所答「應該是」,究其語意脈絡,仍係指「合資購買」之意,難認其確有自白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本案所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亦已說明不予減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頁),核無不合。
㈡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
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恣意犯下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輕則戕害他人身心,重則恐成為國家、社會多種犯罪之源頭,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原審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犯罪所得非鉅,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曾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500至2,000元,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所量處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屬低度刑,自無何過重之情。據上,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被告上訴狀所載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址應係誤繕,卷附新北○○○○○○○○回函參照),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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