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9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份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母、妻子均過世,育有一未成年之子,且被告之岳母癱瘓在床,需照顧其生活起居,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因素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即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部分)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分別成立如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普通竊盜罪(2罪)、加重竊盜罪(1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1罪)、妨害公務執行罪(1罪),且就所犯竊盜罪(2罪)及加重竊盜罪(1罪)部分,認均合於自首而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於警員攔檢盤查時,藐視公權力,所為對執勤警員及其他在場人員之人身安全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達賠償之意願,然告訴人、被害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而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各罪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本案所為竊盜、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均非犯罪時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可憫恕,且本案各罪之法定刑均非極刑,於法定刑範圍內(含竊盜、加重竊盜經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後之範圍內)可量處適當之宣告刑,並無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審酌事由,包含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有利、不利之各項量刑因素,本即為原審已經斟酌,量刑並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就原審已經審酌評價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指摘各罪之量刑過重,此部分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
為基礎,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雖未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但於判決理由中未說明如此裁量之具體理由,容有理由不備之違失,被告指摘原判決關於定應執刑過重,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其中
編號1至3為竊盜、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態樣及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各有不同,編號4、5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犯罪時間相近,但與所犯編號1至3之竊盜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有別,是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