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3至
24、89、12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科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僅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然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小豪」使用,造成告訴人即少年鄭○陽(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受詐欺集團成員詐術欺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中。嗣後,被告提領其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交予「小豪」之行為,係意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有任何賠償之行為,原審即為前開緩刑之宣告,實難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本案犯行之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行為
時為19歲之人,提供本案帳戶予「小豪」,並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小豪」,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足見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上開減刑事由,其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屬法定本刑中之量刑,並為緩刑宣告,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
㈣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部分,按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原審已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經此偵審程序乃有所警惕,而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無不符。又經本院排定調解後,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竺欣 於調解時表示,可以 宥恕 被告本件刑案,念其年幼,願無條件為調解,不為任何民事請求,且請求合議庭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以勵自新。又表示告訴人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拋棄,但對本案其他行為人之請求不拋棄。且於本院調解、準備程序時,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均表示沒有要跟被告請求,願意讓被告從輕量刑,也願意讓被告緩刑的機會,分別有回報單及準備程序筆錄足參(本院卷第53、92頁),本院考量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已取得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宥恕,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緩刑之宣告重於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以收緩刑之效果,至於被告坦承犯行與否,僅係審酌要素之一,尚非法院宣告緩刑之前提。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即有面對本案犯行,若加施以刑罰,效果有限,不若諭知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更有助於警惕被告不再為相類行為。是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避免機構性處遇之不良副作用,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故原審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諭知,自難指為不當。是檢察官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緩刑諭知之量刑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商啟泰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