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簡易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簡易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易字第194號原告 許秀吟 被告 朱紓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21時17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80巷3弄往102巷3弄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80巷3弄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伊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僑中一街102巷往102巷7弄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之機車左側與伊之機車前方發生碰撞,伊因此受有雙側手腕、右手肘及左踝擦挫傷、兩手腕與右手肘挫傷併左手腕橈骨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原任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底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加計加班津貼8至10萬元,因系爭傷害2年無法工作,收入損失達61萬7,000元以上(僅請求其中35萬元),並因此生活無法自理,造成精神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所涉過失傷害行為被判拘役20天確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寫明不能工作之事,原告所述事發經過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不同,伊對於鑑定結果無意見。伊為○○畢業,在○○○○工業公司任職○○○○○○,月薪4萬3千元左右,兩造在刑事庭有調解,原告請求20萬元,但因雙方都有錯,原告改要求10萬元,但因事故鑑定後之主要肇事責任在原告,故無法和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9年6月3日21時1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80巷3弄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傷害,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見本院111年度簡易字第194號卷【下稱簡易卷】第7至10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見簡易卷第28、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取,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2年期間無法工作,受有2年薪資損害
共61萬7,000元以上,但請求其中之35萬元,提出薪資證明、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見附民卷第5頁、簡易卷第33頁)。
惟依原告提出之立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109-6-4起本院門診至109-11-26,現仍需持續復健,不宜負重工作。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需持續復健、不宜負重工作,但無法證明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致原有工作無法進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而薪資證明係記載「每月薪資為60,000元整,由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日止,薪資總計為306,000元整」,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每月薪資6萬元之收入,無從證明因系爭傷害受有薪資之損害,是原告據此主張受有2年薪資損害61萬7,000元以上,並無可採。
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可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持續回診,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偵字卷第19、21頁、簡易卷第33頁),衡以原告受有雙側手腕、右手肘及左踝擦挫傷、兩手腕與右手肘挫傷併左手腕橈骨骨折等傷害,並經持續回診之情形,則其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即屬有據。又原告為○○畢業,任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月薪6萬元;被告為○○畢業,從事○○○○工業之○○○○○○,月薪4萬3,000元左右等情,此經兩造陳明(見簡易卷第2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系爭車禍乃因原告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02巷,往102巷7弄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與右方往102巷3弄方向之被告機車發生撞擊,原告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足參(見偵字卷第73至74頁),審酌兩造皆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釀成本件車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60%,被告為40%,按此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為4萬0,000元(即100,000×40%=40,000)。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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