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6號抗告人 林惠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奎壯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原為男女朋友,門牌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13樓之3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28日向訴外人廣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相對人並就系爭房地支出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55萬元、裝潢費用69萬8300、貸款利息67萬2000元、貸款本金16萬2000元,共計408萬2300元;嗣因抗告人與訴外人 謝嘉慶 過從甚密,遭其配偶即訴外人 陳玉梅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4263號事件);並與訴外人 張達利 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110年5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達利;相對人乃向抗告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抗告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3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張達利始於110年6月22日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抗告人;詎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又於111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其日後返還房地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恐受有無法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08萬23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地預售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系爭房地水電費、地價稅、管理費繳費證明、陳玉梅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建物登記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及統一發票等件(見原裁定卷第10-86頁),以為釋明。
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本案訴訟之請求)及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不願繼續繳納每月高額借款利息,因而參考實價登錄之價格,於111年5月19日以每坪27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且距離本案訴訟110年5月繫屬時間已逾1年,乃正當理財行為,並非對系爭房地為不利之處分,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顯屬有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
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並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系爭房地為相對人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惟因抗告人遭謝嘉慶之配偶陳玉梅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於110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達利,相對人乃向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抗告人與張達利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將兩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抗告人名義,再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另因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回復原狀已屬給付不能,備位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408萬2300元本息(見原裁定卷第51頁)。足見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屬金錢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規定之假扣押聲請要件相符。堪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尚待本案訴訟予以審認,要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⒉、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又於111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其日後返還系爭房地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恐受有無法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見原裁定卷第85-86頁),以為釋明。抗告人亦不爭執已將系爭房地以每坪27萬元出售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衡諸經驗法則,不動產經處分變現後,金錢流通極為快速,極易藏匿或挪用他處,若不予保全,恐將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於法尚無不合。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為假扣押,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賢德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