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複丈費及測量費之繳納金額並未通知伊表示意見,伊亦不知地政事務所之收費標準為何,亦無從表示意見,且本案訴訟時法院已測量及複丈完畢,本件執行時再為測量及複丈,實無必要,故測量及複丈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8,000元非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另測量費用16萬4,442元亦未通知伊表示意見,相對人即為繳納,亦有違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上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且此一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行費用之數額。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本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2號民事裁定暨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抗告人未履行系爭執行名義義務為由,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523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受理在案,相對人並於110年9月14日繳納執行費16萬4,442元。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名義命抗告人返還土地部分,先於110年9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抗告人未遵期履行,執行法院乃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履勘確認抗告人應拆除之位置、面積及鑑界、協助執行,相對人亦向淡水地政事務所預納複丈費及測量費共計3萬8,000元(計算式:4,000+16,000+2,000+12,000+4,000=38,000,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卷〈下稱司執聲卷〉8頁),並就執行法院通知到場協助執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支付差旅費200元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執行筆錄、淡水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執行法院收據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4至66、124至125、214至215頁、卷二214至215頁、司執聲卷10至22頁)。㈡查抗告人未遵期履行執行命令返還土地,執行法院乃囑託淡
水地政事務所履勘確認抗告人應拆除之位置、面積及鑑界、協助執行,已如前述,是複丈費及測量費乃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不支出,系爭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並不因曾於本案訴訟中為測量而得免除該程序及費用支出,而此費用係因抗告人不履行債務而生,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意旨謂複丈費及測量費用非執行必要費用云云,洵非可採。又上開複丈費及測量費用係地政機關規費,由相對人向淡水地政事務所預納複丈費及測量費共計3萬8,000元,業經相對人提出收據為憑(見司執聲卷12至20頁),另執行費用16萬4,442元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8條之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予繳納之費用,相對人據以繳納該執行費用,核無違誤,是抗告人指摘就上開複丈費及測量費用、執行費用未給予其表示意見,亦不知地政機關收費標準,故不應命其負擔云云,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20萬2,642元本息(詳附表計算書),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呂綺珍法官王育珍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執行費164,442元複丈費及測量費38,000元警員差旅費200元合計202,642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