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 陳玉治 相對人 王春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請確認屋主姓名。㈡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後院不鏽鋼防蚊網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9,400元。㈢准許抗告人自行修剪相對人越界樹枝,相對人需容忍不得妨礙、阻止、騷擾,因此衍生之費用,需由相對人負擔,另本項剪樹費用由抗告人自行負擔。抗告人同意相對人自行修剪抗告人越界樹枝,相對人剪樹費用得扣除抗告人上述剪樹費用後,向抗告人協商給付。(見原審111年度店司補字第983號卷第9頁)。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㈢修剪越界樹枝相對人應履行容忍義務之部分,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聲明㈡之19,4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69,400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越界芒果樹覆蓋範圍不足3坪,該芒果樹之價值不足5千元,另由抗告人雇工刈除越界芒果樹之金額,亦不到1萬5千元,以原告自行修剪越界樹枝而言,此項標的物價值為2萬元,請求廢棄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是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配合鑑定或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㈢係記載:「根據民法第797條規定,請求准許抗告人自行修剪相對人越界樹枝,相對人需履行容忍義務,不得妨礙、阻止、騷擾與恐嚇剪樹人員,如因此造成衍生之費用,需由相對人負擔,另本項剪樹費用由抗告人自行負擔。抗告人同意相對人自行修剪抗告人越界樹枝,相對人剪樹費用得扣除抗告人上述剪樹費用後,向抗告人協商給付。」等語,則其所謂需履行容忍義務之真意為何?是否即為請求相對人刈除越界樹枝或由抗告人自行刈除越界樹枝而請求相對人負擔刈除之費用?抑或排除占有抗告人土地之侵害?抗告人之聲明尚欠明瞭,自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令其就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再為適當之敘明或補充,如其真意果為請求相對人刈除樹枝或負擔刈除樹枝之費用,非不得曉諭抗告人陳報刈除之相關費用為何,再按此估算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得受有之利益究竟為何,以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補繳裁判費。而原法院就上開事項未予闡明並曉諭抗告人為敘明或補充,即逕依抗告人之起訴狀內容認定其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為不能核定,自非妥適。故原裁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當。又抗告人就聲明㈢既存上揭不明瞭之處,原法院自有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補充之必要,始得釐清抗告人聲明之內容及範圍,並據此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且本件訴之聲明之闡明及確定,亦屬本案應予調查之事項,並係作為本件裁判之判斷基準,自應由原法院即本案審理之法院調查之,而不宜由抗告法院代為調查,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避免當事人之勞費,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所定必要情形。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由本院廢棄,則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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