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芯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芯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芯儀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正)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8罪(包含編號1、2、4
、5各1罪、編號3共2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1月11日)之前,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24罪)及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且業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均經法院判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餘各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於109年1月13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部分犯罪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似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受刑人111年10月19日、112年1月6日訂定應執行刑狀、112年2月22日為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及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參照;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3頁、第10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表:受刑人連芯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7月(共24次)犯罪日期108年5月11日108年7月2日108年1月22、25、28、31日;同年2月6、11、14、15、20、22日;同年3月1、10、25、31日;同年4月2、6、10、15、16、19、24、30日;同年5月1日;同年7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125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966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9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176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18日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176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11日111年1月19日111年6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再字第74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2009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2008號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4日(聲請書附表誤植為108年7月1日,應予更正)108年6月下旬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966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9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15日111年6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2008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2007號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