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誌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併辦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誌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初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價格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於111年5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王誌豪經原審判決後,於112年1月11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並就量刑部分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45
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9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不當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應知毒品之危害,
竟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於本案前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查扣毒品數量為7包(分別2包,總淨重1.49公克,驗餘總淨重1.4898公克;5包,總淨重8.64公克,驗餘總淨重8.61公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保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警察來家搜索,是伊我主動拿毒品出來給警察,態度良好。且本件是勒戒完後再犯,刑度應該從輕。另父母已經年老,需要照顧,希望給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有過苛之情形。又被告前次因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為8月,經觀察勒戒後,猶然再犯,惡性非輕,且本次查獲毒品數量為7包(驗餘總淨重分別為1.4898公克、8.61公克),可供多次施用,自無需從最低度刑量處之理。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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