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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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7年」,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7行至第8行所載:「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3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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