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啤酒」,應補充為「啤酒共3瓶」,第6行所載「晚間10時1分」,應更正為「晚間9時58分」,第7行所載「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應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復參酌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被告對警員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有潛在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