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二號上訴人 李冠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冠儀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是毒販在上訴人不知情下於海洛因中摻入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上訴人一個吸毒行為,尿液中卻呈現兩種毒品之陽性反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依數罪併罰論處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七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八九公克)等情,係依憑上訴人自白犯行不諱,並有扣案之白粉一包、尿液檢驗報告及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科刑判決(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改判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係一次施用毒品,被誤摻入二種毒品,無數罪併罰之適用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坦承:其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早上約七時許,在住家注射海洛因;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某時,在住處注射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語。上訴人於不同時間,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獨立之個別犯罪行為,原審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罪刑,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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