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丙○○同上
甲○○同上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相對人戊○○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四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45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年度字第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康清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