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三號上訴人 林良枝 冒名 李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良枝(冒名李宏明)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台北收容所(設台北縣○○鎮○○路○○○號)收容中,第一審判決按該址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送由上訴人本人簽收,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上訴人居住於第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轄之區域內,其不依在押人犯循監所轉行方式向第一審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二日,是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前開判決逕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算十日,再加計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屆滿。上訴人竟遲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蓋有第一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越法定十日之上訴期間,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就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確定),並未依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僅以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戒除毒癮,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原審未考量其處於受行政處分收容狀態,且對本國法律及相關諮詢資源不熟,幾經波折,始商得熱心人士協助繕寫上訴狀,但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請求基於立法目的之精神,審酌前情,准許上訴,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以勵自新。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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