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六號上訴人 吳旻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吳旻軒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被訴強制猥褻被害人A女(姓名、年齡詳卷)部分無罪之判決(另被訴妨害A女行動自由及對被害人B女<姓名、年齡詳卷>強制性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未上訴已確定),改判論上訴人以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說明依A女之指證、B女之證述及上訴人承認有親吻、撫摸A女胸部等處之部分自白,認上訴人確有未得A女同意,予以強制猥褻之情事,尚不能以A女行動自由未受拘束亦未打電話向外求援,或未乘機逃離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心證理由,而對上訴人否認強制猥褻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徒以A女苟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應能大聲喊叫或向外求援,亦可趁上訴人睡覺時逃離現場,其竟未向外尋求支援,不合常情,A女是否遭強制猥褻尚非無疑。認公訴人起訴上訴人對A女強制猥褻,其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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