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一號上訴人○○○(姓名等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藉詞至其○○縣○○鎮○○路○段之住處觀賞稀有動物蜥蜴之機會,將剛滿十六歲表妹A女(姓名等資料詳卷)載至其住處,利用家中別無他人之機會,強制性交其得逞,案經A女之父C男(姓名等資料詳卷)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被害人A女指訴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上訴人則堅決否認上情,雙方各執一詞,致事實欠明。但依卷附資料所示:告訴人C男明確指證:上訴人係B女(姓名等資料詳卷)娘家之親戚,故B女知悉上情後,先找上訴人之父母理論,並刻意與其娘家親戚對伊(C男)隱瞞,嗣經伊查證而得悉上情,上訴人曾邀其阿姨(擔任民代)、大姨丈袁○○(姓名等資料詳卷)、舅舅周○○(姓名等資料詳卷)前來說情;上訴人之舅舅查證屬實,曾修理上訴人,並帶同上訴人出面談和解時;上訴人之大姨丈亦言明談和解前,上訴人已承認犯行,上訴人於和解時,並跪在樓梯邊道歉,言明:他不怕被關,只要求勿為此事而傷了兩家之和諧等語。則上訴人之阿姨、舅舅,與聞家族間之重大人倫事件,就和解之洽談事項,自有深刻之印象,而有助於事實之釐清。原審未加調查,徒以上訴人之舅舅以書面表明,礙於親情,不願作證,即未續予傳喚,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上訴人阿姨之理由,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A女於案發後,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施以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智力測驗、注意力測驗、班達完形測驗、 羅夏 墨跡測驗、 柯氏 性格量表及依「創傷後壓力症候群」DSM-IV診斷準則等方法為鑑定後,經診斷為「疑似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臨床上符合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原審認A女於案發後,已逾一年,始為精神鑑定,懷疑其間是否有其他事件影響A女情緒及精神狀況,自應就此專業之事項,命該實施鑑定之人員為必要之說明,以明真相,原審就此未為必要之查證,遽捨該證據方法不採,同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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