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 王小英 相對人 王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所為之(2010)梅區法民初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小英與相對人王進福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以(2010)梅區法民初字第30號判決離婚,並自同年7月7日發生法律效力,且該判決書與效力證明書業經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在案,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上揭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暨效力證明書、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經查,大陸地區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2010)梅區法民初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經人介紹認識不久即登記結婚,夫妻共同生活時間短暫,自原告從台灣返回梅州後夫妻分居時間長達六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理由成立,從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司法事務官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