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6行所載「上午10時許」,應更正為「上午10時15分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58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並於98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復參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達仁分駐所酒後駕車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形,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有潛在之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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