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99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應補充為:「99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據:「新豐派出所職務報告乙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甫經本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故態復萌再犯同一罪質本案,顯見其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漠視法律規定並置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復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駕駛有蛇形,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及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聲請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為適當,聲請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