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八號上訴人 黃隆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一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黃隆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六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均累犯之刑(各處有期徒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原判決對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時間及販賣毒品之數量未明確記載,難謂已達確認之程度云云,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再執陳詞略以:原判決依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 羅榮義 、 黃勝堉 、林文媚等三人證述認定上訴人犯罪,惟各證人就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時間及數量,並無具體 陳明 ,難認上訴人之自白犯罪已達可以確信之程度;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即未令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判決自有違誤云云。惟按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認定,縱令未記載精確,但如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則尚難認足以影響原判決,而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言,詳予勾稽,並已記載上訴人犯罪之時間,參諸其認定之販賣對象、地點及所使用之工具及犯罪情節,自無混淆案件同一性之問題,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前開理由之說明,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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