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更正「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所為之裁定;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查被告對甲○○為上開行為,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直接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