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0五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分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盜拷偽造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境內某地,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代價,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年約三十歲綽號「謝大哥」之成年男子處,購買其內先後有盜拷偽造他人000000000(該行動電話係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000000000(該行動電話係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000000000(該行動電話係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等三號行動電話序號及內碼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未扣案)後,竟基於行使盜拷偽造之行動電話及為自己免於給付通訊費用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家中及臺中縣、市境內不詳地點等處,以無線方式連續撥打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 張婷婷 、 盧美娜 等親友之電話通信,即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與張婷婷(友人)、盧美娜(友人)等親友聯絡,以此詐術,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為其提供通話服務,並取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合計約七千餘元,致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約計二千三百元)、丙○○(約計二千多元)、乙○○(約三千多元)之電話費虛增,且妨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關於電話管理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嗣因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丙○○、乙○○發現渠等之行動電話費用異常,經提出申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綦詳,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號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各一份及電話通聯紀錄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明知撥打行動電話須繳交電費用,竟以無線方式連續撥打行動電話達數個月之久,並取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合計約七千餘元,足見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等)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苟有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即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後,進而有使用盜打之行為,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同時觸犯本罪。而盜拷偽造後之一個盜打行使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可資參照)。另查被告行為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於三日後生效,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舊法同條項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刑度較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是,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仍有其適用(按若依修正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則盜拷偽造後之一個盜打行使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修正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所觸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乃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依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相繩,毋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利、被告使用盜拷行動電話足使電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發生影響,紊亂電信系統,並使合法租用戶蒙受多繳電話費之損害,且其行使盜用之次數不少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業已於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詳見卷附和解書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現正就學中,經此次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至被告使用盜拷偽造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雖未扣案(公訴人誤認為扣案),且經質之被告亦僅泛稱在家中清掃時就找不到丟掉了云云,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確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仍應依修正前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萬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盜拷偽造之行動電話通話對方之號碼通話對相次數
一、000000000(00)0000000張婷婷四十三次
0000000000同右十二次
(00)0000000不詳姓名八次
之朋友0000000000同右七次
(00)0000000同右六次
(00)0000000家人三次
(00)0000000張婷婷二次
(00)0000000不詳姓名一次
之朋友
(00)0000000同右一次(備註:以上係被告自己記憶所及部分,另有其他通話對相因被告已忘記,故無法為
全部通話對相及號碼之記載,且此盜拷之行電話撥打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四月、五月間)
二、000000000000十一次
(00)0000000盧美娜七次
(00)0000000張婷婷七次0000000000不詳姓名二次
之朋友
(00)0000000同右二次
(00)0000000同右二次
(00)0000000同右一次
(00)0000000同右一次
(00)0000000同右一次
(00)0000000張婷婷一次(備註:以上係被告自己記憶所及部分,另有其他通話對相因被告已忘記,故無法為
全部通話對相及號碼之記載,且此盜拷之行電話撥打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九月、十月間)
三、000000000(00)0000000不詳姓名十五次
之朋友0000000000被告自己十次
手機
(00)0000000不詳姓名六次
之朋友0000000000同右五次
(00)0000000同右四次
(00)0000000盧美娜四次
(00)0000000不詳姓名二次
之朋友
(00)0000000張婷婷二次
(00)0000000家人二次(備註:以上係被告自己記憶所及部分,另有其他通話對相因被告已忘記,故無法為
全部通話對相及號碼之記載,且此盜拷之行電話撥打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