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海濱路與公正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適有 李義賢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海濱路由東向西方向左轉往南向公正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甲○○因而煞避不及,撞及李義賢騎乘之機車,李義賢遭撞及後彈至甲○○所駕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復掉落於路邊水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經送往台中縣沙鹿鎮光田醫院急救無效,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四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前,即主動報案,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分駐所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撞及被害人李義賢,致其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傷害,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被害人機車行向,撞到時僅看見被害人及機車左側,肇事地點之煞車痕並非伊所造成,伊行經肇事地點之時速為二十五公里左右,業已減速云云。經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為證,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自陳於肇事前未發現被害人機車,致未注意該機車行駛方向等語,觀諸卷附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現場機車刮地痕起點係位於海濱路、公正路口中之海濱路車道分向線,該刮地痕起點由西往東方向延伸至機車倒地最後位置,刮地痕長約十四˙一公尺,及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自小客車係左前方擋風玻璃及左前保險桿、引擎蓋受損,機車左側受損,則機車行向自公正路由北往南左轉海濱路、或沿海濱路由東往西左轉公正路均有可能,惟參以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具狀補陳之意見:事故發生後,於被害人機車內發現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會款,該會款是要送去住於同鎮高美地區之得標會員,且被告當天晚上七時許,亦要前往高美地區奠興宮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沿海濱路由東往西左轉公正路,係被害人由住處前往高美地區叫較且應行走之路線等情,則依被害人與被害人家屬共同生活,對於被害人肇事故當時行蹤應較任何人清楚,是認被害人家屬所陳意見應為可採,易言之,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向應為沿海濱路由東往西左轉公正路南向行駛。至於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雖到庭證稱依現場跡證研判,其個人認機車行向應是沿公正路由北往南左轉海濱路方向行駛云云,惟其漏未參酌被害人家屬陳述之上揭意見加以判斷,是爰不採其此部分之證詞,附此敘明。
(三)卷附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繪製海濱路、公正路口之煞車痕跡,係事後應家屬要求補記載一節,業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俊森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刮地痕是機車的,(左側煞車痕)是被害人家屬事後要求我到現場認為是被告的煞車痕,要求我記載的,當初在事故現場時,我認為不是被告的煞車痕,繪製現場圖時是我和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在十二日畫的,煞車痕是被害人家屬要求我事後補上去的,(左側煞車痕)我認為不是被告的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該煞車痕既係處理員警員應被害人家屬事後(事故發生後之翌日)繪製,而非於車禍發生當時所製,復以自肇事前至肇事,自肇事後至補繪該煞車痕期間,往來車流量無從計算,是尚難依事發當時未在場之被害人家屬指述,遽認該煞車痕跡係被告所駕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所造成,況依被害人家屬前揭補述之意見,該煞車痕更非被告所駕車輛所造成,本件被告行向應確係沿海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該應被害人家屬補繪之煞車痕並非被告車輛造成,被告此部分之辯稱應可採信。
(四)本件被害人李義賢遭被告甲○○撞及後,彈至被告甲○○所駕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再掉落至路邊水溝,且騎機車倒地滑行至停止距離約十四˙一公尺長等情,業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報告表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足見事故發生時撞擊力強大,是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應非僅如伊所供陳之時速二十五公里左右,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甲○○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途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謹慎行駛致未注意情況下,撞上機車左側,並致機車駕駛人受傷死亡,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等規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至於證人即乘坐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友人 顏敏芳 雖於偵查時證述稱: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之行車時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然證人係被告之友人,尚難據其此部分所為證述以為事實認定之依據,是被告辯稱伊業已減速慢行云云,諉無足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避煞不及而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李義賢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有過失,然被告尚難執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報案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分駐所到場處理之警員報案表明其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之經過,並接受裁判等情,據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陳俊森結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