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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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五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九日結婚,婚後曾同住於新竹,而原告因常常要加班工作到很晚,怕被告無聊,便告訴被告可以回娘家走走,原告並於八十一年五、六月間開車載被告回娘家,後被告即在娘家居住而未與原告同住,此期間被告雖曾斷斷續續至原告彰化家中居住,惟被告每天都裝的很可憐,魂不守舍,並擺著臉給原告看,似乎在原告家中無法適應,沒多久即又返回娘家。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二年,堪認係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又兩造自八十一年五、六月起即已分居,形同陌路,且相互間早已不加聞問對方生活狀況,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婚姻之意義盡失,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佳瓔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二、陳述:
(一)若原告給予被告新台幣十萬元,被告即同意離婚。被告與原告現已無感情,亦不可能再同住一處。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離家出走乙節並非真實,實乃原告當初以其在新竹之工作不穩定為由,要被告先回娘家居住,並於三更半夜自新竹將被告載回娘家,後原告即未與被告聯絡,而被告亦不願回新竹找原告,因原告亦常擺著臉給被告看。直至三年前原告始出面表示要與被告離婚。期間被告也曾回夫家,惟原告之父母均表示聯絡不到原告,被告才又回到娘家。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五、六月間載被告回娘家後,被告即在娘家居住而未與原告同住,期間被告雖曾至原告彰化家中居住,惟被告在原告家中均無法適應,沒多久即又返回娘家,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二年等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當初係原告主動載被告回娘家,且原告後來也沒有再來找被告云云,惟被告亦自承當初伊亦不願返回新竹找原告,後兩造分居約九年多,且兩造現已無感情,更不可能同住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陳佳瓔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自己離開家裡回娘家住的。她結婚之後一年多就走了,中間她有回來過一次,她回來一下子馬上又走,我又留她,她又不留下來。我有問她為何要走她又不講。」、「‧‧‧十幾年被告又都不回來。我兒子在新竹工作,我有告訴被告,被告也知道。」等語明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係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及依客觀之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經查,兩造自八十一年五、六月間即分居,期間雖曾短暫同住,但不久後即又分居,迄今已逾十二年等情明確,參以兩造間個性不和,並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不願再維持婚姻之意,顯見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可認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是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並非完全可歸責於原告,兩造之可歸責性相當,即兩造之過失相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