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九二號
聲請人即原告丙○
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即被告乙○○
(現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權利關係人吳政諭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吳政諭為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訴請離婚事件中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對相對人即被告乙○○訴請離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九二號分案受理中,惟相對人因血管拴塞致昏迷不醒人事,現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就診中,其已心神喪失,無訴訟能力,如未能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未決致生損害,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子吳政諭為相對人乙○○於上開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子吳政諭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九二號離婚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到庭證述屬實,故選任吳政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選任吳政諭為前開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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