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五八號,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謂:其不知質押「統一當埔」之行為有違法令之處,並有誠意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聯邦銀行達成和解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與聯邦銀行所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中,第六條約定:「甲方(按指抵押物提供人即債務人甲○○)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按指抵押權人即債權人聯邦銀行)得占有抵押物::㈢擔保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第九條約定:「抵押物之存放地點:依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債務人住所地為準,甲方同意絕不擅自移動。」,足證被告應明瞭在未經債權人即聯邦銀行同意之情形下,不得任意將本件抵押標的物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又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辯稱其不知將本件抵押標的物出質予「統一當埔」之行為有違法之處云云,亦無可採。
(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問:你與銀行和解否?)尚未和解,我還沒有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事證明確,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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