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兩造共同經營豬肉攤,初尚和諧,惟被告後沉迷於簽賭大家樂或六合彩等賭博行為,不但無心經營豬肉攤生意,更將兩造婚後出資共買而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房地向抵押貸款以支付賭債,致原告於照顧生意及撫養子女之餘,尚須向親友借錢以支付被告向銀行借款之本息、子女註冊費及家庭生活費等開銷,惟被告不但不知珍惜,有時喝醉酒回家還會毆打原告或摔東西,致原告身心受創。九十年間,被告竟與訴外人 陳美玲 在外另築愛巢,時常在外過夜,並將豬肉攤生意所得拿去供二人花用,完全無心於婚姻、家庭及工作。原告為維生計乃另承租攤位做生意,然被告竟將原有攤位賣掉,待金額花用殆盡時又要求原告與其共同經營原告承租之攤位,而原告不從,被告即至原告攤位鬧,原告只好同意共同經營。惟被告依然故我,不但未照顧家計,更連攤位之月租費都不繳,致鹿港鎮公所發函給原告催繳,否則即終止租約。又家中自九十二年九月起即未繳電費,共積欠電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零九十七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並一再要求原告向親友借錢,原告不從,致家中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遭斷電,至今全家人仍過著沒有電的生活,而被告卻仍不願將豬肉攤所得拿來繳電費。又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晚間,被告向原告要錢,並要求原告將不動產所有權狀給被告拿去抵押,原告不從,被告即毆打原告,致原告右眼眶、鼻根部多處皮下瘀血,嗣經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二七號通常保護令准予在案。惟被告惡性不改,仍一再騷擾虐待原告,更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半夜,因缺錢花用而摔破碗盤,並大聲辱罵原告,經警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為由將被告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嗣因原告不願被告坐牢及影響子女而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始受不起訴處分。自此後被告改以較溫和之方式騷擾原告,並以言語恐嚇原告友人,致原告與朋友斷絕互動關係而間接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原告亦曾多次因外出購物返家後卻遭被告反鎖在外。此外,因上開保護令禁止被告以現居房屋抵押借款,被告遂以辦理免擔保小額信用貸款之方式,向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陸續借了將近三十萬元,全數供被告自己花用,又不還錢,致六信職員屢次至家中催繳,令原告擔心現住之房屋將被銀行拍賣查封。嗣原告為免上開保護令失效後,被告將肆無忌憚,便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鈞院聲請延長保護令,並獲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護聲第二0號裁定延長為一年。綜上,原告長期遭受被告上開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婚姻基礎早已蕩然無存,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影本一件、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催繳電費通知單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家護聲字第二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放款明細資料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件、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國華人壽保險費墊繳憑證影本一件、台灣電力公司、房屋稅及自來水公司繳款收據影本各一件、更新熱水器、電燈及購買大閘蟹、花腳蟹收據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 張嘉芬 、 張宛琦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間相處好好的為何要離婚。又被告並未在家吵鬧,亦未再與原告吵架,而原告聲請延長保護令那次,被告並非故意摔盤子,而係因被告手發抖而致盤子不小心掉下去。而因原告掌管家中經濟,每天只給被告二百五十元,被告才去外面借錢,且銀行三十萬元借款均為家用,而家中之所以被斷電係因原告不肯拿錢出來繳電費。被告否認在外面有女人,而被告每個月僅簽六合彩一次,每次二、三百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家護聲字第二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沉迷賭博,不顧家計,經常在外面借錢及向銀行貸款均不還,致常有人至家中催討債款,且與他人在外共築愛巢,並曾因缺花用而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沉迷賭博,積欠多筆債務及銀行貸款,並將豬肉攤賣掉及將房子作抵押,所得借款亦由被告自己花用,更曾因毆打原告及摔盤子而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影本、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催繳電費通知單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家護聲字第二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放款明細資料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通常保護令全卷,核閱無訛;復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兩造之女張嘉芬、張宛琦到庭就被告沉迷賭博、積欠債務、喝酒後騷擾原告、向銀行借錢供被告自己花用,並經常流連於另一女子陳美玲家中等情證述屬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對照原告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家護聲字第二0號通常保護令及證人張嘉芬、張宛琦之證詞,被告應確實有沉迷賭博、積欠債務、騷擾並毆打原告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辭,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確實沉迷於賭博,並積欠銀行貸款等債務,亦曾騷擾及毆打原告,已如上述,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