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關於丙○○為發票人部分暨收據壹紙上,關於偽造之「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因與甲○○有債務之關係,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號甲○○之住處,未經其父丙○○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正面,各以偽簽丙○○之署名一枚及按其指印偽造丙○○之指印一枚之方式,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之有價證券,並於借據一紙上之立借據人欄內,以偽簽丙○○之署名一枚及按其指印偽造丙○○之指印一枚之方式,偽造丙○○為立借據人,而偽造該借據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復於偽簽丙○○之署名及指印後,復持如附表所示其所偽造之本票三紙及借據一紙,交予甲○○收執,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嗣因 嚴安杰 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後,丙○○發覺有異,乃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一八三號),於訴訟中,為承辦法官發現上情。
二、案經本院南投簡易法庭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未經證人即其父丙○○之同意,即以證人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及借據一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以:伊會以其父丙○○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及借據一紙,是被甲○○逼的,如果知道這樣會犯罪,伊當時就不會簽了云云。惟經本院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正面及一紙借據上立借據人欄所載丙○○之部分,確係被
告未經丙○○之同意,各偽造證人丙○○之署名及指印一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一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時所為陳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及借據一紙附卷可稽。
㈡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這是被告跟我借錢說要做生意,我要求他提出擔保
人,擔保人丙○○是被告當場填寫的」、「(你提出要擔保人時,被告有無反對?)沒有」、「是被告自己寫的,我不認識丙○○,我只是要求提出擔保人,被告就自己寫丙○○」等語明確,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指甲○○)跟我說『你讓我做人頭,現在又說不想做了,我投資下去了,你難道不用還我嗎?你欠我這些錢,你簽一簽就可以走了』,他並沒有拿刀拿槍逼我,也沒有第三人在場」等語,堪認證人甲○○並無以何足以壓抑被告意思自由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及借據一紙,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及借據,仍屬其於意思自由下選擇之結果,被告仍執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㈢又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如能隨意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則如何保障交
易安全,此為一般人所知之常理,被告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收據時,已屆而立之年,豈有不知之理?且不得因不知法律即免除其責,刑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會犯罪,尚難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㈣另辯護人雖稱:被告於收據上偽簽之丙○○署名及指印,並非位於立借據人欄上
,然觀之卷附收據,被告確係在借據之立借據人欄上偽簽丙○○之署名及指印,辯護人上開所述,顯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於同一時、地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借據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及收據上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偽造本票及借據,地點同一,時間緊接,觸犯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然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為既存之債務為債權人甲○○提供擔保,並未另外獲取如票面所示之利益,因一時思慮未週,並未脫免自己責任,危害交易安全非鉅,偽造有價證券票載面額不大,事後已得丙○○之原諒,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猶不知反省,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關於丙○○為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被告偽造收據一紙上關於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另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名義與丙○○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僅丙○○部分係屬偽造,被告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載金額│備註│├──┼───┼──────┼─────────┼──────┼──────┤│一│丙○○│CH六二八八│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三萬五千元│丙○○署名一│││乙○○│九○│││枚、指印一枚│├──┼───┼──────┼─────────┼──────┼──────┤│二│丙○○│CH六二八八│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二萬元│丙○○署名一│││乙○○│九一│││枚、指印一枚│├──┼───┼──────┼─────────┼──────┼──────┤│三│丙○○│CH六二八八│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四萬二千元│丙○○署名一│││乙○○│九二│││枚、指印一枚│└──┴───┴──────┴─────────┴──────┴──────┘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