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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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丙○○右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我實在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由丁○○叫我載他回他村莊要找他親戚,我也想說這是很正常的事情,可是我並沒有想到丁○○竟然會向他親戚行搶,如果我知道丁○○要跟他親戚行搶,我也不可能會去載他,更何況當時我自己身上也有錢,根本不可能會和丁○○去行搶,所以當時我真的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載他回他村莊,而且扣得的強盜所用之西瓜刀是在丁○○的住處所查獲,並不是在我及丁○○的住處,因我和丁○○並不住在一起。至證人甲○○及廖昆宏誤會我是在把風,如果當時我在把風,我怎麼會把機車停在他們店外,而且當時我也有熄火,停下機車站在旁邊等,而當丁○○進去一會兒就有人出來好像在罵他,我以為他們在吵架,所以嚇一跳。為此請求撤銷羈押,被告絕不逃避,隨傳隨到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丙○○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係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訊問完畢後,當庭宣示應予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命按指印於押票上,此有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押票回證乙紙在卷可按。
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本案聲請人丙○○與共同被告丁○○所涉共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時十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枋南村新庄五九號,強盜甲○○、乙○○財物得逞等情,業據證人甲○○、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照片五張及扣案之強盜用西瓜刀一把、共同被告犯案時身著之大衣一件可稽,故聲請人與共同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得以遂行,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受命法官本於上開理由予以羈押,自無不合,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廖淑華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