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0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之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四號、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一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二五一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時許另案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揭犯行。
二、復有採自被告之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二次,又經強制戒治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係因失業壓力而施用毒品、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白承認犯罪之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及被告當庭向本院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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