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及塑膠空袋各管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執行期滿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上午某時及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五時許,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加熱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原供盛裝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原供盛裝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一個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執行期滿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猶未能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原供盛裝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之輔佐人陳稱被告罹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為證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施用後未幾即為警查獲,於警詢中對其購買之毒品來源、施用時間、方式及地點,均能交代詳盡,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能交代其再度施用安非他命之動機乃因輔佐人入院開刀,精神壓力大等語,是縱認被告確罹患有精神分裂症狀,惟由上開情狀顯示,並無相當證據顯示被告於施用當時乃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本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