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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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某建築工地,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向其表示欲蒐購帳戶使用之際,雖已預見前開綽號「小陳」之男子購買帳戶係欲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上開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向缺款中之丙○○詢問是否要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賣帳戶存摺等物與他人,而丙○○雖亦可預見出賣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取得存摺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躲避警方之查緝,亦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允販賣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由前開綽號「小陳」之男子駕車搭載甲○○、丙○○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南瑤郵局,由丙○○以其名義開設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並申辦提款卡及使用電話語音服務後,將開戶所得之存摺及開戶印鑑章交付與上開綽號「小陳」之男子,並於同日經由「小陳」駕車搭載丙○○前往臺中郵政總局領取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小陳」,「小陳」則於翌日交付一千五百元與丙○○作為購買帳戶使用之代價。前開綽號「小陳」之男子取得前揭丙○○南瑤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撥打電話與乙○○,喬裝係國稅局稅務處之林姓人員,且向乙○○佯稱九十年度有一筆金額可以退稅,要求其撥打0四─00000000號電話聯絡出納組「劉課長」,經乙○○撥打上開電話後,「小陳」復假為自稱係「劉課長」,接續向乙○○偽稱其可退稅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且可由銀行提款機轉帳退稅,致乙○○陷於錯誤,乃將提款卡取往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而誤將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匯入丙○○上開南瑤郵局帳戶內。嗣因乙○○匯款後發覺受騙,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其二人可以預見「小陳」取得前開被告丙○○之南瑤郵局帳戶存摺等物後,係要供作詐欺取財罪之用一節外,其餘則均坦認不諱,並均辯稱:不知「小陳」要將帳戶供作犯詐欺取財罪之用
,沒有幫助之故意云云。惟查: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存簿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支付費用蒐購帳簿供己使用,則衡情出售帳簿者應對收購者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懷疑,況被告丙○○、甲○○二人並不知自稱「小陳」者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為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則「小陳」須給付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以購買前開帳簿、提款卡、印章,若仍謂取得存摺等物者係供己合法使用,即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丙○○、甲○○二人均為思想健全、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小陳」購買帳戶係欲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自無不可預見之理。而被告甲○○已可預見「小陳」購入帳戶存摺等物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途,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之意而媒介、聯絡被告丙○○出賣郵局存摺等物與「小陳」,而被告丙○○對於取得其前開帳戶帳簿等物者,可能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一情,亦已有所預見,卻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意,將前開帳戶存摺等物販賣與「小陳」,堪認被告丙○○、甲○○二人均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此外,復有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二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丙○○、甲○○二人雖均有幫助「小陳」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仍應各負幫助之責。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期間
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甲○○二人係幫助「小陳」該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罪,為從犯,爰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前依法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甲○○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提供帳戶存摺等物幫助「小陳」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廖政勝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