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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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又因恐嚇取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再因竊盜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見甲○○獨自騎乘機車,即尾隨甲○○至南投縣埔里鎮牛眠橋前一百五十公尺之產業道路上,持其姪子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將甲○○攔停,並脅迫甲○○交出身上財物,否則要開槍,至使甲○○不能抗拒而交出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及手提袋(內有證件、存摺、印章等物)一個,乙○○於得手後逃逸,並於當日晚間二十時許與其不知道之配偶 林春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行動電話攜至不知情 潘基勇 所經營之茄侑手機配件站,由林春蘭以二千九百元代價變賣予潘基勇;嗣因甲○○報警,經警循線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恒吉巷八十八弄前查獲,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里鎮○○路永樂飯店二樓倉庫內搜得上開犯罪所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業經被害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春蘭、潘基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玩具手槍一枝扣案可佐;又扣案玩具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COTL廠DORBLEEAGLE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壓縮彈簧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一六二六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該玩具手槍客觀上並不足為兇器使用。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證書各一份、手機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被告據以犯罪之前揭玩具手槍經送鑑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該玩具手槍客觀上尚不足為兇器使用,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軍法逃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復因恐嚇、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一年一月,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再度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正值青年,不知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平日素行不良,前有多項前科,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枝,雖供被告犯罪所用,然並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九十三年六、七月中旬某日晚間十時許,在南投縣○○鄉○○○道前,騎乘其機車尾隨被害人丙○○至上開地點,手持可供凶器使用之鑿子(未扣案)一支,脅迫被害人丙○○交出身上財物,至使丙○○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之皮包(內有七、八百元)一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另知名美國心理學家伊莉莎白.羅芙托斯,在其辯方證人一書中曾指出:「認知與記憶的運作方式與電視或錄影帶、照相機是截然不同的。一般以為事項真相一旦被記憶起來,便在腦海中蟄伏不動,不會受到影響或損傷。其實正好相反:我們從環境中擷取到片段線索,在進入記憶系統後,會與先前的知識與期待-也就是已經儲存在記憶中的訊息-產生交互作用。因此實驗心理學家認為,記憶是種整合的過程,是建構性和創造性的產物」「許多研究顯示,記憶會隨著時間消逝而衰退」等語。此外,美國心理學與法學會就指認程序之正式政策聲明亦採用美國愛荷華州立大學教授 蓋瑞魏爾斯 之研究報告,提出警方在列隊指認應遵守之四項規則,以避免指認錯誤發生:第一為主導列隊指認或相片指認之警官不應該知道該為嫌疑犯,事實證明證人能夠或將有意識或無意識地對警官期望答案有所回應,此即為主試者期望效應。第二,必須明確告訴目擊證人,嫌疑犯沒有出現在列隊指認或相片指認中,因此沒有必要一定要指認其中任何一個人,以此避免指認無辜之人。第三,在列隊指認和照片指認中,嫌疑犯不應與其他列隊者有明顯不同特徵。第四,在進行指認時及警官回應前,目擊證人應就其所指認之人為實際罪犯有多少把握做出一明確聲明等。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強盜被害人丙○○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及被害人丙○○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本院查:
㈠被告雖於警、偵訊中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強盜被害人丙○○之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沒有搶(指丙○○)那件,在警察局我一直被威脅如果我不承認,他們要偵辦我的太太,我得手的手機是我與我太太一起去賣的,我怕我太太被牽扯,我才承認」等語,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前後已有不一;且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伊係拿鑿子去搶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五號卷第二十二、六十一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所證稱:伊係被一名持手槍的人搶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一頁)不符,是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㈡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是被告搶伊的錢等語明確,然:
⒈證人丙○○於警詢中指稱:「(當時該男子穿著為何?使用何種交工具?)因
當時天色昏暗,且我緊張未看清楚,我只記得他有戴半罩式安全帽。當時他騎乘重機車,顏色廠牌我未注意看」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二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有清楚看到他的臉?)沒有,當時光線很暗,路旁沒有路燈,我沒有辦法清楚看到他的臉」、「因為他頭髮長長的,跟當初搶我的人很像,應該是這個人搶我的錢吧」、「搶我錢的人頭髮長長的,身材瘦瘦的,我是依據這兩個特徵作指認」、「體型很像,當時很暗,我沒有看清楚搶我錢的那個人的臉,那個人的眼睛大大的,跟被告很像」、「(搶你錢的過程,光線很暗,戴半罩式的安全帽,是否真能看清楚歹徒的五官?)不是很清楚,只能看到一點點」、「(歹徒如果在街上讓你遇到,是否能確實認出是搶你的人?)認不出來」等語。
⒉本件證人丙○○於被搶後並無報警,而係警方於查獲被告後,通知證人丙○○
前往指認,此有證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警訊筆錄在卷可參,顯係以「對號入座」之方式指認,依據前開引用之實證研究及實務操作程序,誤指機會不低。又證人丙○○於初次警訊時,指稱下手行搶之歹徒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參以當時夜深,不如白晝光明,更不易在忽然遭搶之瞬間透過安全帽清楚辨識對方之面容,則若被害人僅能依憑大致之身型進行指認,誤認之比率,自然更大。再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聲音與搶伊的人聲音一樣等語,然證人丙○○與被告並不認識,是否能以「停下來,把手機及錢拿出來」短短幾字,認定被告即是搶她的人?且揆諸常情,一般人之記憶力本均會隨時間而慢慢消弭退逝,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製作警訊筆錄時,尚不能明確指出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搶她歹徒之特徵,何以在距案發之時約五個月之遙本院審理中卻得以明確指稱被告即是搶她的歹徒?凡此種種,均足使人憂慮證人丙○○之指認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本院因認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另涉強盜被害人丙○○之財物部分,不宜單憑被害人之指認,即輕認被告必有所指強盜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尚難僅以證人即被害人丙○○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之
犯嫌,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