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八三號,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型號CPX-九○○V)壹臺、點歌簿壹本及遙控點歌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擔任設於南投縣○○鎮○○路○○○號「雅筑歡唱廣場」之經理及股東之一,為該店之現場負責人,於該處經營視聽歌唱業,提供伴唱機等相關設施予顧客使用;其明知「哈酒」歌詞、歌曲之音樂著作,係欣代聲視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欣代公司)自作詞作曲人 陳明陽 之處受讓,而取得著作財產權,非經欣代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公開演出,且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男子於不詳時間所灌錄之電腦點唱機中,含有侵害欣代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哈酒」歌詞、歌曲,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前揭場所,於不詳客人點播前揭歌詞之際,透過店內視聽設備,使不知情之客人得以演唱之方式公開演出。嗣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址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灌有前揭歌詞、歌曲之電腦點唱機一臺(型號CPX—九00V)、遙控點歌器一支、點歌本一本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欣代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起擔任「雅筑歡唱廣場」之經理及股東之一,且扣案之電腦點唱機中,含有侵害欣代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哈酒」歌詞、歌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犯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文洋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授權書、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音樂著作認證書一紙、雅筑卡拉OK(即「雅筑歡唱廣場」)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復有電腦點唱機一臺、搖控點歌器一個、點歌本一本扣案足資佐證。又「雅筑歡唱廣場」之營業項目為提供伴唱機等相關設施予顧客使用,伴唱機內所含有之歌曲為何,是否足以吸收顧客前去該店消費,乃該店重要之營業內容,而被告自承係該店之現場負責人,伴唱機內含有那些歌曲及其來源為何、有無獲得著作權人之同意等情節,被告理應知之甚詳,故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並於0月0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九十二條所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與修正前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來店消費之客人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且於0月0日生效,並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辯解,否認犯罪,經核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之素行(參見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所生危害之情形;⑶犯罪後之態度;⑷已與被害人欣代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前述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因而觸犯刑法,且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型號CPX-九○○V)一臺、點歌簿一本及遙控點歌器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