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梅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秀梅係達昇環保工程行負責人,又達昇環保工程行之營業項目為:㈠廢棄物清除業;㈡廢棄物處理業(現場不堆置廢棄物);㈢廢污水處理業;㈣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㈤環境衛生用藥零售業;㈥其他零售業(環境衛生器材)。再達昇環保工程行於民國96年9月12日領有屏東縣政府九六屏府廢乙清字第○二一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記載,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如許可證附表,無貯存地點。足見達昇環保工程行依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不得為廢棄物貯存。詎陳秀梅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98年1、2月間起,在其向 蔡景隆 (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之坐落屏東縣○○鎮○○段第12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任意堆置貯存含有大量廢塑膠、廢紙、廢尼龍袋、廢樹枝等之廢棄物。嗣於98年6月9日下午4時35分許,由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前往系爭土地執行環境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係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公務員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依現場狀況所製作之文書,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主觀上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或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依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秀梅否認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廢棄物犯行,辯稱其僅係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語。
三、經查:㈠達昇環保工程行之營業項目為:⒈廢棄物清除業;⒉廢棄
物處理業(現場不堆置廢棄物);⒊廢污水處理業;⒋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⒌環境衛生用藥零售業;⒍其他零售業(環境衛生器材);再達昇環保工程行於96年9月12日領有屏東縣政府九六屏府廢乙清字第○二一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記載,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如許可證附表,無貯存地點;上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足認達昇環保工程行依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不得為廢棄物貯存。
㈡被告陳秀梅自98年1、2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上堆置貯存
含有大量廢塑膠、廢紙、廢尼龍袋、廢樹枝等之廢棄物之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31-33頁);且被告陳秀梅亦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陳秀梅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被告陳秀梅固辯稱其係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語,然被告陳秀梅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含有大量廢塑膠、廢紙、廢尼龍袋、廢樹枝等之廢棄物,已如上述,被告陳秀梅已為廢棄物貯存甚明,被告陳秀梅所辯即無可採。另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陳秀梅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應科處行政罰鍰,然被告陳秀梅所為已符合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辯護人所辯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陳秀梅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廢棄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陳秀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廢棄物罪。
五、原審認被告陳秀梅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陳秀梅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對環境之安全與衛生足生相當危害,惟被告陳秀梅所清除者係含有廢塑膠、廢紙、廢尼龍袋、廢樹枝等之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之情形相較,環境蒙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小,且查獲數量尚非過多,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尚非惡劣,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陳秀梅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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