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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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運天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章興華 共同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周金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4號、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影本2件所示。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王運天、章興華所舉聲請前述影本2件所示之再審理由,其中所稱原審未調查直接罪犯 陳延仁 、 徐建峰 2人於案發前後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提款之資金往來情形,及案發前之勞健保資料之投保單位、薪資及其他收入所得來源,甚或陳延仁之喪葬事宜由何人操辦,喪葬費用由何人支付等,也無調查處理案外人 羅光男 與 王西村 間之房屋買賣價金糾紛,所引擄人勒贖之處理費之支付、收受等利益之去向等。惟查聲請人王運天、章興華此部分所言「共犯陳延仁、徐建峰2人於案發前後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提款之資金往來情形、勞健保資料之投保單位、薪資及其他收入所得來源、陳延仁之喪葬事宜由何人操辦,喪葬費用由何人支付,及擄人勒贖之處理費之支付、收受等利益之去向」等與擄人勒贖,無犯罪構成要件上之直接關聯性,故均不能為聲請人王運天、章興華2人為有利或不利之証明。又聲請人王運天固曾經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61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405號案件起訴,已說明不起訴處分後發生新事實才重行起訴之理由(見起訴書第5頁),又本院更一審判決亦於理由欄中程序審查部分敘明其重行偵查起訴之理由,並已就該不起訴處分詳為審酌(99年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第5頁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建峰於88年12月7日另案訊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在 劉雄貴 家時,王燕龍、王運天有來與 柳秉天 談三千萬協議書之事」(見本院8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1號第一卷影卷第2頁)等語,此項新證據係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前,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又經告訴人柳秉天於90年3月間,具狀檢附本院8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1號刑事判決聲請檢察官重新偵查(見816他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4頁),復經檢察官調取徐建鋒另案之全案卷宗偵查而提起本件公訴(見9405號偵卷第1、88-91頁),而該新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且與被告王運天是否成立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有重要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又聲請人王運天、章興華2人所稱不在場証明沒有參與云云,此為聲請人王運天、章興華在原審之辯解,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見99年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第16-17頁、第18-19頁參照),又所提出 洪吉祥 所簽具未載日期之不在場切結書(本院卷中70頁),為原卷所無,且依切結書內容所載「願意證明本人章興華在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在屏東不在高雄,如果不實在,願負偽證罪名,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由該切結書記載「願證明本人章興華」之書寫方式觀之,足見該切結書係章興華所書寫,且 鄒藝靜 所載地址為「高雄市仁武區」而非高雄縣仁武鄉,亦可知該切結書係訂高雄縣仁武鄉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後始撰寫。在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之後,是判決確定後所提出,與再審所指之新証据不合。至其等又謂「認定聲請人王運天教唆本案及聲請人章興華駕駛告訴人之廂型車,有違証据法則」「告訴人對聲請人之指認前後矛盾」等情,與其等上訴最高法院所提上訴狀內容大致相同業據本院調卷確定查明(見所調原卷99年5月7日所提上訴最高法院理由狀),已為最高法院審理判決時時所不採,又是否違背証据法則及指認不一,此等非前述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王運天、章興華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裁判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實體有罪部分敘明綦詳(見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第9頁以下),聲請人王運天、章興華於本件聲請再審再重新爭執,及就卷內各類文書資料,再重新做一番有利於己之推論,其推論只是不同的解讀,尚非屬新証据或證據漏未審酌,自與再審條件不合,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故聲請人王運天、章興華所舉前開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