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 曾進萬 相對人 許廖敏
許金吉 許杏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年5月10日102年度裁全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許訓課於民國76年間,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九曲堂段604-2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0/3285,移轉登記予許訓課,並駁回許訓課其餘請求而告確定。而許訓課為保全強制執行,於該案曾請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6年度全字第904號裁定准許。嗣許訓課於78年11月30日死亡,相對人繼承其權利義務,因許訓課僅獲得部分勝訴判決,抗告人乃於99年間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之裁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裁全聲字第58號裁定,准予撤銷逾越本案勝訴部分之假處分確定。
至許訓課勝訴部分,許訓課與相對人迄今均未聲請強制執行,已逾請求權時效,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之通知,則本件原假處分已有情事變更,爰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詎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聲請,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撤銷上開假處分載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許訓課前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6年度全字第90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嗣因許訓課僅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裁全聲字第58號裁定,准予撤銷逾越本案勝訴部分之假處分確定等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6年度全字第904號民事裁定及99年度裁全聲字第58號裁定可稽,故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6年度全字第904號民事裁定,逾本案勝訴部分之假處分裁定,已經撤銷而不復存在,抗告人再聲請撤銷,即無所據。至上開假處分裁定未逾本案勝訴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迄今均未聲請強制執行,已逾請求權時效,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之通知,本件原假處分已有情事變更等云云,惟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已如前述,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請求抗告人履行之權利並未消滅,僅抗告人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權而已,故本件與上揭民事訴訟法法文所稱之情事變更有間。況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事涉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聲請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6年度全字第904號未逾本案勝訴部分之假處分裁定,即無所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