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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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蘇慧美
蘇慧宗 相對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賴文德 相對人 王東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法院准許者,其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針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醫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向本院提起上訴時,併同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已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9號受理後,於民國101年2月9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乙節,有該訴訟救助裁定附卷可稽。其次,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卷查並無被撤銷之相關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向本院提起上訴時,自為准許訴訟救助裁定效力所及。從而,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