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伯文被告廖和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五二七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96年4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後復因下述犯罪,而有後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一)因犯數案,接續執行至101年2月11日期滿: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2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2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
4案,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4.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5.上開數案確定後,送監接續執行至101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另犯數案,接續直行至106年9月30日期滿:
1.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計2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6案,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3.上開兩案確定後,送監接續執行至10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送監執行至108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河濱公園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9年2月10日下午5時19分許,甲○○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527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4688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尿液檢驗報告、毒品鑑定書,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仍否認犯罪,辯稱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應處罰施用的人,應該處罰製造、販賣的人,施用的人不應該被判刑,是那些人供給我們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9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河濱公園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事實,迭經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223號,起訴書誤載為126857號)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第83頁),此外,並有被告身上查獲之吸食器1組、白色結晶塊1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結晶塊經送請相關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也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27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468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考(本院卷第77頁,起訴書誤載為109年
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可堪認定。
(二)再者,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6年4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又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19號、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73號、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19號、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判決、5.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0
4號、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4號、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92號、9.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是被告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3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此部分所涉法律修正之問題,另如後述),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並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略以:施用毒品者不應以刑罰處罰云云,惟刑法第1條前段明文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其餘略)」,查國家為管制藥物濫用,故將藥物以至毒品分級列管,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明文處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觀其立法理由則稱: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之毒品者不予處罰,將使毒品更為氾濫等語,有正當理由,是現行法律既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列管處罰,被告自無免責空間,此係立法問題,其空言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對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即設有處罰規定,惟立法者考量施用毒品係病患型犯罪,故在同條例第20條以下設有以「勒戒」、「戒治」等保安處分先行,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將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嗣經總統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下略)」,惟本件被告有多次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亦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以本案縱然適用上述新法規定,被告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前因案服刑,
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送監執行,至108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不僅有前述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其前案執行,仍係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對前次刑罰之感受力薄弱,即便因此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上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依卷附警員之職務報告所載(偵查卷第67頁),本件警員係在巡邏期間,發現被告精神恍惚,在查證被告身分時,被告即表示自己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事後被告在警詢中亦自承確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12頁),據此論之,被告應係在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所為應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數度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本不宜輕縱,姑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現實上又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含銷燬)處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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