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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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 鄭世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被告 邱柏蒼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代理人 周聖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事件(107年度交易第9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7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士交簡附民卷,第1頁),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3,012元,其中275萬5,0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89萬7,993元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45頁)。經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並無異議(本院卷二第145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4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住院醫療照護費及醫師復健師指定輔具費用20萬2,335元、回診復健掛號醫療費用27,184元、中醫針灸掛號醫療費用9300元、居家看護費用106年7月8日至109年1月31日支出152萬6,600元,因而成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受有非財產之精神慰撫金200萬之損害,扣除已理賠強制汽車保險金11萬2,407元(起訴時已給付581元、49,955元、36,000元,108年7月30日前已給付4,765、21,106元),被告應給付3,653,012元,其中2,755,019元,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算,其餘897,993元利息自被告收受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53,012元及其中2,755,0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897,993元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看護應已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始有必要,並非需要復健即等同需專人看護,原告所受傷勢並無完全無法自理,原告於106年6月29日手術後固有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惟其後至108年6月19日是否確需半日看護?108年6月19日後有何看護之必要性?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4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判決及相關卷證確認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住院醫療照護費及醫師復健師指定輔具費用202,33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6年6月24日至振興醫院急診,於106年6月29日實行右側肱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自106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住院14日,於108年5月6日實行右肘關節徒手鬆筋術,自108年5月6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住院2日,108年6月10日進行拔釘手術,自10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住院10日,有本院調取之振興醫院病歷0本及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42頁、第253頁)、手術通知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3頁),是原告請求106年6月25日至7月8日之14日、108年5月5日至5月7日之2日、108年6月9日至6月19日之10日,總計看護費用57200元(計算式2,200×26=57,200)(交簡附民卷第64頁、本院卷一第215頁、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卷二第16頁),應屬有據,原告復因就醫醫療費用及購買動態肘護具支出7,500元、581元、100,430元、6,438元、30,186元(交簡附民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160頁、本院卷二第16、18頁、交簡附民卷第62頁),此部分亦有依據,應予准許。
2、回診復健掛號醫療費用27,184元、中醫針灸掛號醫療費用93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復健及回診,經振興醫院函覆確有必要性(本院卷一第331頁),原告因而支出回診復健掛號醫療費用27,184元、中醫針灸掛號醫療費用9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6頁背面),復有收據可佐(交簡附民卷第23至60頁、本院卷一第61至162頁、第163至182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3、居家復健看護費得請求1,315,950元:
(1)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居家復健看護費1,526,600元,惟為被告否認之,並辯以:不需居家看護等語,並提出109年2月21日台大醫院函覆鑑定意見認108年5月6日、108年6月10日施行右肘關節徒手鬆筋術及拔釘手術,術後活動度理應與術前相似或有進步,單就此二次手術似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為據(本院卷二第91頁),惟查,台大醫院係以原告之振興醫院病歷為鑑定依據,亦回覆:原告於106年6月24日接受右側肱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植入內固定物手術,術後右肘不便活動,須人幫忙日常生活,但是否須「專人」、「全日」、「半日」看護,非醫療行為可判斷等情(本院卷二第91頁),則台大醫院就看護與否已認非其所得鑑定之範圍,亦足認原告已需他人幫助始得進行日常生活,再者,本院就原告系爭傷害函詢振興醫院,該院108年7月1日函略以:系爭傷勢因為粉碎性治療需長期,追蹤發現粘黏及僵直,108年6月19日仍需持續復健治療;受傷手術後的確需看護3個月(全日看護),但因需長期復健治療,故也需人照顧(半日即可)等情(本院卷一第331頁),該院108年11月14日函則以:依主治醫師意見,病患手肘目前仍為僵直、活動不順,仍需積極復健,故半日看護可能需半年至1年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另衡以原告所提106年7月7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即原告)於106年6月24日住院,於106年7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宜休養3個月及活動肘輔具使用,不可提舉重物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106年10月7日振興醫院診斷書載明:106年10月7日門診處置,目前仍需持續門診復健治療3個月及休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本院卷一第280頁)、107年1月13日振興醫院診斷書載明:目前仍持續門診及復健,活動受限30-80度(正常0-140度),預計仍需半年復健治療,仍需看護治療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108年5月7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原告)於108年5月5日本院門診住院,108年5月7日出院,建議專人陪伴持續復健,建議術後續骨科門診追蹤複查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且原告於振興醫院之主要診治醫師亦為陽明大學醫學工程博士,學有專精(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認振興醫院既為主要治療原告之醫院,當然較為了解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該院意見較符真實情況,再證人即原告看護院氏彖於本院具結證稱:週二、四在家復健1天要5小時,週一、三、五陪原告至醫院復健,原告無法自行洗澡,無法晾衣服,復健時把原告手肘往上就痛的跳起來抽筋,每次這樣血壓都到190,無人協助原告,原告不可能自己復健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而原告於108年6月9日因右手肘粉碎性骨折術後及鋼板留置,進行全身麻醉拔釘手術住院10日(振興醫院病歷全卷之108年6月9日至19日護理紀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依振興主治醫師囑言需看護照護者均係有必要,認得以請求於106年7月8日出院之後三個月所需全日看護費用、醫囑108年10月7日後三個月所需休養為全日看護費用、拔釘手術108年6月19日出院之後三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至於107年1月7日之後醫囑所需係復健治療,本院認此時看護治療應僅需半日,即107年1月7日至108年11月14日之後(不含108年6月19日手術之三個月)至1年僅得請求半日看護費用。
(2)全日看護部分得請求649,200元:原告固主張106年7月8日至107年4月12日為全日看護,並提出相關收據(士交簡附民卷第64至66頁),惟此部分僅得請求①106年7月8日至107年1月7日全日看護費用451,700元(計算式:24,200+427,500=451,700):即106年7月8日至19日之24,200元(計算式2,200×11=24,200)與106年7月20日至107年1月7日之427,500元(計算式:11日+31日+30日+31日+30日+31日+7日=171日,2500×171=42,7500);原告復主張108年6月19日至109年11月30日、108年12月其中25日、109年1月13日為全日看護,並提出收據(本院卷二第29頁、第33頁、第105至112頁),惟此部分僅得請求②108年6月19日至108年9月19日全日看護費用197,500元(計算式:107,500+90,000=197,500):即108年6月19日至108年7月31日之107,500元(計算式:2,500×43日=107,500元)與108年8月1日至108年9月19日之90,000元(計算式1800×50日=90,000元),其餘部分應予駁回,故全日看護費用①②總計為649,200元(計算式:
451,700+197,500=649,200)。
(3)半日看護部分得請求666,750元:原告請求看護期間為106年7月8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扣除前開全日看護日期(106年7月8日至107年1月7日、108年6月19日至108年9月19日),所餘之107年1月7日至108年6月8日、108年9月19日至109年1月31日(考量半日看護與全日看護交接時間,故始日均算入),均應准許半日看護,另審酌107年1月7日起至107年4月12日原告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既已實際支出,此部分應以1250元計算方屬合理,108年9月至109年12月間原告請求之全日看護1800元亦已實際支出,考量原告其餘半日看護均以1,000元支出,若以900元計算半日看護亦不符合目前社會情況,亦以1000元計算,故①107年1月7日至107年4月12日之96日半日看護費用為118,750元(計算式:24+28+31+12=95日,1250×95日=118,750元),②107年4月13日至108年6月8日共414日半日看護費用為414,000元(計算式:77+33+23+8+19+11+22+9+22+8+20+11+22+9+15+8+21+10+21+9+28+8=414日,414×1,000=414,000元),③108年9月19至109年1月31日半日看護費用為134,000元(計算式:11+22+9+21+9+16+9+13+24=134日,134×1,000=134,000元),其餘部分應予駁回,總計半日看護費用①②③為666,750元(計算式:118,750+414,000+134,000=666,750)。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居家復健看護費為1,315,950元(計算式:649,200元+666,750元=1,315,950元),其餘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佐)。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長期需人照護,因而成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本院卷一第37頁),活動受限45-90度(正常0-140度)(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卷二第147頁),洗澡、穿鞋帶、晾衣服等日常生活均無法自行進行(本院卷二第76頁),身心確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事故時為65歲,原從事貿易自營業,依105年所得稅申請書每月收入為25000元(交簡附民卷第13、69頁),於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504,914元,財產總額約20,921,732元(限制閱覽卷),而被告專科畢業,職業為廣告作曲,已婚、3子女需扶養(交易卷第211頁)、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3,721,366元,財產總額約85,944,647元(限制閱覽卷),斟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均係被告過失、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於1,754,769元(計算式:202,335元+27,184元+9,300元+1,315,950元元+200,000元=1,754,769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以駁回。
(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2,407元(本院卷二第146頁背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642,362元(計算式:
1,754,769元-112,407元=1,642,36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13日送達予被告(交簡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各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642,362元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擴張部分(3,653,012元-3,500,000元),應納裁判費1,660元,並已支出鑑定費1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此部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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