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55號原告 王泉盛 被告 潘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因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並非原告所親自簽名,印章亦非原告親自蓋章,原告無需就附表所示本票負票據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37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給原告」,依原告上開聲明,原告並未請求撤銷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雖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但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自非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本件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管轄權「以原就被」原則。而被告係設址於苗栗縣○○鎮○○里○○00○0號,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蘇文熙【附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王泉盛│108年4月12日│未載│750萬元│CH428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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