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34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被告 黃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時,因飲酒影響注意力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步行之行人即訴外人 邱明月 ,致其受有體傷,現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查上揭肇事之NAW-9301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因受害人邱明月受有右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右手及腹部擦傷等傷害據此賠付其急救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427元、交通費用1,145元、看護費用9,600元,共合計53,172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以及上開條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中,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又經警方測得其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並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賠付資料查詢畫面、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綜上,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2,427元、交通費用1,145元、看護費用9,600元,合計53,17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賠付資料查詢畫面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3,172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3,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