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3號
原告 黃俊元
被告 張凱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10年10月29日匯款10萬元、2萬元,合計15萬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6號偵查時,已坦承被告當時僅因缺錢而賣帳戶,不認為有幫助洗錢之主觀故意,且被告將帳戶寄送與身分不詳之人後,並未獲得實際報酬,此事實業經鈞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審理時所確認,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
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
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
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
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
是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滙款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
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惟,
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依系爭判決所示,原告係匯款15萬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是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上開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僅有金額15萬元。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匯款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