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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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3號
原告 陳瑞龍
被告 古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8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被告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金孔雀餐廳,雙方因前一日原告、訴外人 李秋月 在金孔雀餐廳之消費是否遭重複收款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條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㈠護具绑帶新臺幣(下同)450元、復建工具針灸棒1,000元、低週波器3,000元、營養品13,000元,合計17,450元。㈡精神慰撫金390,850元:事發當天先至小診所醫療,後至大醫院掛號,3天後才能門診,期間痛苦萬分,無法入眠,而手術後的痛共識精神上折磨,又受傷地方是慣用的右手,造成生活及運動上諸多不便,使生活品質下降,故請求慰撫金390,850元,總計408,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民診醫療費用收據、受傷及保健食品、物品照片、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被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判處「古長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護具綁帶450元、復建工具針灸棒1,000元、低週波器3,000元、營養品13,000元,合計17,45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支出護具绑帶450元、復建工具針灸棒1,000元、低週波器3,000元、營養品13,000元,合計17,4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受傷及保健食品、物品照片,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護具綁帶450元、復建工具針灸棒1,000元、低週波器3,000元、營養品13,000元,合計17,450元,自屬有據。
⒉慰撫金390,850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
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故請求慰撫金390,850元。經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日薪1,300元,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被告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有前揭111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90,85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8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450元(計算式
:17,450元+80,000元=97,4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