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異議人 王佳傑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0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2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09331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09331處分書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佳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系爭處分)、另一行為人 鄭為中 6,000元之罰緩,該處分書並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佳傑;而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王佳傑與另受處分人鄭為中於112年2月26日1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二人疑因有身體碰撞紛爭,雙方進而互毆,各受有輕傷,惟皆不提出傷害告訴,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王佳傑罰鍰6,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王佳傑因車禍意外骨折開刀需繳交醫療費用,致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待業中,原處分罰鍰金額顯已逾其能力所能負擔之範圍,且王佳傑當時處於較為被動地位,惟因當下遭鄭為中一直毆打,不得已情緒失控而予以回擊,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減輕罰緩等語。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本院審查聲明異議人王佳傑在警詢時陳稱「因為我還車的時候,他故意撞我,我認為他可以繞路走,他故意過來撞我。我有反抗要打回去,我試圖徒手揮拳打回去,不記得我揮幾拳,現場沒有人持械。鄭為中有動手毆打我,鄭為中徒手揮拳打我的頭,鄭為中先動手揮拳打我……」及另一行為人鄭為中在警詢陳述「因為覺得他(即聲明異議人)是故意撞我,且我跟他告知他撞到人後,他只回我喔,我認為他在挑釁我,我氣不過才跟他碰撞身體進而互毆……現場是我先動手」等內容,及兩造均有受傷均未驗傷,有各該調查筆錄附卷可查;可知雙方互有出手,尚無法認定聲明異議人係對鄭為中現在不法傷害行為之必要排除的反擊,故聲明異議人主張當下遭鄭為中攻擊,不得已且不甘受辱之情緒失控而予以回擊之詞,並非可取。

 ㈡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2月26日1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與另一行為人鄭為中因細故發生碰撞,進而有互毆情事,認定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核屬有據。且審酌聲明異議人本件之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6,000元,裁處亦為合法適當。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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