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09號
原告 姚圳哲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 律師
被告 黃翊雯
訴訟代理人 黃仲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2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因受「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網站詐騙,匯款至訴外人 廖品 閎(已被起訴)設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 吳靜 如(已被起訴)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516000元。後經原告查證,訴外人黃仲義(已被起訴)於108年7月24日11時37分、108年7月26日11時44分,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林森路口與 吳靜如 面交贓款後,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離去,被告為系爭機車車主,屬詐欺之幫助犯,爰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希望等刑案有結果再開庭,黃仲義是冤枉的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裁判)。原告主張黃仲義吳靜如面交贓款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及系爭機車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系爭機車基本資料其上記載:「黃仲義為車主黃翊雯之胞弟」,是縱認被告借予系爭機車予其弟黃仲義使用,依經驗法則,不當然發生幫助詐欺之結果,難認被告對此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