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58號
原告 陳宥樺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接到被告公司寄發之催繳信後,有去樹林區新樹路上中華電信櫃臺填寫表格查詢調閱記錄由何人簽名申辦,當時受理人員說會回處理結果,至今仍無消息,後原告就收到法院訴訟文件後,曾打電話詢問被告公司人員,惟該人員不在或是在忙,都找不到人,被告公司並未確認裝機申請是否為原告本人簽名,原告係遭冒用,也非原告本人所欠費用,為此,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35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向被告申請2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並均以699購機方案購買手機,每月月租費新臺幣(下同)699元。前述設備分別於111年5月17日及111年1月5日因111年6月份帳單未繳欠費拆機,積欠電信費110年9月至111年6月份帳單共計16,108元,迭經催繳仍繳納,前述電信費欠款,經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鈞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59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案,據此執行名義向鈞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主張該門號係遭他人盜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門號是否為他人所盜辦?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被告係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9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屬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得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不成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證及健保卡由本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用則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提出辦理系爭門號時所檢附申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原告所有,惟主張系爭門號係遭盜辦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系爭門號係遭他人盜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申請電信服務原則上應由本人親自為之,並應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件,而電信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或經銷商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應依序核對申請人國民身分證、相片及現場容貌,且依檢附之證件填寫申請書各項欄位資料,此為電信公司受理申請電信服務之商業常規慣行,況觀諸申請書上所附原告之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為重要之個人識別證件,當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再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遺失或遭盜用之情形,況若原告遭盜辦電信門號,卻沿用原告戶籍地作為寄帳地址,增加其犯行曝光之危險;又參以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寄送地址均為原告於新北市樹林區新興街之戶籍地,原告應可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若有疑義應申訴自身權益,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均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其未申請系爭門號云云,實難採信。是原告僅以空言泛稱系爭門號為他人所冒名申辦云云,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尚難謂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門號確為他人所冒名申辦,則其依強制執行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35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