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0號
原告 張益
被告 林輝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9時45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台容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因工作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原告致其倒地,復以腳踢踹其臉部、頸肩部等處,致原告受有左臉部挫擦傷、左側眼眶挫傷、左頸部挫傷及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被其他同事拉開後,還第2次追著原告去外面叫囂說還要打原告,111年3月23日10時30分許至地檢署調解,對方不僅沒有道歉還滿嘴謊話說只用手打了幾巴掌沒用腳踹,幸好有監視器可證明,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如下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857元:
原告因傷而陸續至揚昇診所、天寧中醫診所、亞東紀念醫院、仁愛醫院診所治療,分別有揚昇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1張3,800元、天寧中醫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1張10,800元、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張共5,090元、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張共1,887元,總計20,857元。
⒉慰撫金309,143元:
原告精神每天恍惚,無精打采,也不敢和兒女說太多,怕他們害怕,都不想和外面接觸,故而請求被告須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309,14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李案件證明單、仁愛醫院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揚昇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天寧中醫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林輝耀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是被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0,857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85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857元,自屬有據。
⒉慰撫金309,143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
受有左臉部挫擦傷、左側眼眶挫傷、左頸部挫傷及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故請求慰撫金309,143元。經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月薪約3萬多元、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在工廠工作,月薪約4萬元、無不動產有車子1部,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9,143元,核屬過高,應減為6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857元(計算式
:20,857元+60,000元=80,85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魏賜琪